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
93年8月13日、93年9月23日、94年8月4日、94年9月6
日、94年9月19日、94年12月19日、95年3月3日、95年6
月13日,以ATM轉帳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經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95年8月17日ATM轉帳的20,000元,確是向原
告所借外,其餘款項合計190,000元,均係被告與原告在93
年5月認識後成為情侶,被告基於體恤及憐憫之心,主動匯
款贈與被告,用以照顧被告及2名子女,嗣後因感情破裂而
分手,原告始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7日以ATM轉帳至被告帳戶20,0
00元借款部分,業據提出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及手機簡訊1則為證,且已經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綜上,被告確實於於95年
8月17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00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以
ATM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共9筆金額合計190,000元部
分,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
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借款被告190,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金額確有轉帳及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惟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
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原因甚多,僅以匯
款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分別成立共9筆合計190,000元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
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9筆借款,合
計190,000元部分,及此部分金額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000元部分,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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