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受刑人行為時為90年10月27日、91年11月12日、90年11月1日、90年3月24日、90年12月18日至90年12月19日、91年12月7日,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應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㈢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因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㈣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減刑,並就編號㈠㈡㈣案件所減得之刑,與編號㈢案件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與編號㈤案件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3年6月12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98年3月4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433號函核准假釋,其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3月7日,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故其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12月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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