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甲○○就其有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戶名為甲○○
、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應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中壢夜市遺失云云。查:被告甲○○確有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帳戶於97年11月10日曾遺失,伊曾以電話方式辦理掛失,並提出掛失單乙紙為據,是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應辦理掛失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且手續簡便逕以電話為之即可,然其竟捨此而不為,甚而對其提款卡遭竊乙事,不聞不問,實悖於常理,此徵被告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方對之未為任何之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顯見若該人及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