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並自九十六年九月起任職通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曳引車為其業務。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69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佳佳 ),於該時沿同方向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乙○○之曳引車之車頭之右前側不慎擦撞甲○○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造成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打轉180度,甲○○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與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佳佳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0077號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警卷第三十七頁)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醉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