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96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將使操控行動及對外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極大之風險,竟於民國96年3月5日晚間,在雲林縣大埤鄉田尾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台灣優力加油站」時,因辱罵該加油站員工 蔡昇諭 ,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之96年7月4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死亡。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