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
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11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975008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加壓空氣鋼瓶肆罐及鋼珠叁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在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褲子右邊口袋內,為警查獲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及其所有且係供該玩具槍所用之加壓空氣鋼瓶4罐及鋼珠3顆。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玩具槍。
(二)查獲扣案之玩具槍、鋼瓶及鋼珠照片共1張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