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路3段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依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即訴訟標的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伊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萬元,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支出之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詎原法院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141元,即認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時,曾預納訴訟費用31,200元而扣除之,顯有錯誤,是相對人應給付伊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2,341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14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為81,862元(32,694+49,168),扣除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30,721元,加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91,200元為142,341元,再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1,200元,則為111,141元】。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損害賠償1,201,427元本息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保證金200萬元部分上訴,經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廢棄,發回改由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本息,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查核屬實。是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即損害賠償1,201,427元本息)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抗告人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78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341元(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原裁定誤計相對人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而予以扣除,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