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時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天府路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每公升○點五七毫克」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有關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係將車子熄火停在東大路旁休息,約二十分鐘後,有警員從對向車道走過來,要求異議人至對向車道接受酒測,雖異議人向警員表示其確實在休息,並非在馬路上駕車被攔下來,卻仍遭酒後駕車舉發,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為警酒精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其於新竹南寮漁港用餐,用餐後即開車離去,因覺得疲勞,故將車子熄火停靠在東大路旁休息等語明確。足見異議人確於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其違規事證明確。雖異議人於警舉發時,所駕車輛業已停靠路邊並熄火,亦不影響先前駕駛行為已違規之判斷。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立具悔過書,且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三萬元,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七○三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三)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四)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七、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