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和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温和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民宅整建工程之改建人並自任工地負責人,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負責僱用、管理、指揮並監督受僱人從事工作,並將水泥工程部分,承包予 李義勇 (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承作,由其負責水泥工程所需之材料、僱用工人等相關業務,其明知身為事業主(僱用人),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提供受僱人(包含其默示同意而受僱於李義勇之郭 鄒阿葉 )安全之作業環境,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水泥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親自或派員前往現場監工,任由李義勇僱用之泥作工人 郭鄒阿葉 ,在未配戴安全帽之狀況下,站在未設置護欄之4樓樓板邊緣開口之危險作業環境下,以手推車搬運磚塊工作,於民國97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郭鄒阿葉在上開處所因手推車重心不穩翻倒而遭絆倒,連同手推車一起從4樓缺口墜落1樓地面,致使郭鄒阿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外,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乃承租人自兼改建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是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是尚難逕認被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雇主」義務,合先敘明。惟被告身為李義勇之僱用人,應提供受僱人(包含為其所僱用之泥作工人郭鄒阿葉)合於安全之工作環境及條件,此屬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雖無營造專業,然其就結構體工程之搭建鷹架部分,曾與李義勇協議,如有需有同意搭建,此亦經證人李義勇於偵訊中證述「搭鷹架部分是他處理的,他有給我電話,我只處理水泥工的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5832號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是你指示搭設鷹架及防護措施之人作三面之防護措施?)對。是為了進行拆除的工作。原來有作四面的,後來因為工作需要,我請拆除的人完成拆除之後,後來證人李義勇才來施作水泥工的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5832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就此鷹架等防護措施屬於工作安全之條件,確實知悉,卻指示工人將該面鷹架拆除,嗣後任由郭鄒阿葉等人在該處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施作水泥工程,且施工中亦未親自或派員前往現場監工,提供或確認受僱人處於安全之工作環境中,任令郭鄒阿葉在不符合安全條件之狀態下從事搬運磚塊工作,致從高處墜落,自屬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該屋整建工程之事業主(僱用人),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提供受僱人(包含其默示同意而受僱於李義勇之郭鄒阿葉)安全之作業環境,卻疏未善盡此等義務,致被害人郭鄒阿葉摔落之意外,並造成其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等犯罪情節,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至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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