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經警攔檢之地點更正為「高雄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高雄縣○○鎮○○○路○○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經警攔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參酌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有多語、腳步不穩之情形,亦有警方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已因飲酒導致精神狀況欠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酒後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情形,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洗衣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等情,同時諭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惟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為98年3月11日,自應適用已施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