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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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 張震 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5.23下午5時20分許│104.03.20│104.06.01│││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3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9.30│104.08.31│104.09.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決├────┼───────────┼───────────┼───────────┤││判決確定│104.09.30│104.10.05│104.10.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024號│104年度執字第14636號│104年度執字第15280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6.01│││├──────┼───────────┼───────────┼───────────┤│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16683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9.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決├────┼───────────┼───────────┼───────────┤││判決確定│104.10.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280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