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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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葉志平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8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志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向警察承認施用海洛因,應屬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10
4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得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係警方於104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此有卷附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性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基上,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故不符合自首要件,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符合自首要件,然此部分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不另論罪,亦無庸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高齡父親及全盲母親需照顧,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