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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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粉壹大瓶(含包裝毛重一九七.六六公克,淨重七二.四公克,海洛因成分量微,白粉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粉一大瓶(含包裝毛重一九七.六六公克,淨重七二.四公克,海洛因成分量微,白粉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
二、緣丙○○(已審結)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以及施用,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原以供己施用之目的,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一次購買重量約一兩之海洛因及七兩之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八萬元),並供自身施用,惟丙○○變更上開犯意,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予以分裝成重量分別為三四.九公克一包、三四.八公克二包、一七.四公克六包、一七.三公克二包、一七.五公克一包,合計十二小包,再裝入一大包塑膠袋內(大包毛重二六四‧五公克,十二小包合計毛重二六一公克),將之攜出藏放於其所有之九N─0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欲伺機販賣。適案外人 范揚貴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七四弄四之一號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九包(淨重二八.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九.二公克,連同丙○○持有之十二包合併秤重,總餘淨重三0二.二0公克,范揚貴向警方供稱願提供所知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情報資料,遂在警察之授意下,由范揚貴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欲購買重量一兩、價格八萬元之海洛因,丙○○同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揚貴,雙方約定在范揚貴上述住處交易,談妥交易地點後,丙○○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利益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購買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摻入他物湊成一兩,並將該海洛因隨身攜身上,欲販賣予范揚貴。范揚貴隨即偕同警察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七四弄四之一號附近埋伏守候,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攜帶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準備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六.六公克,淨重三五.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五五,純質淨重六.六一公克),並於丙○○停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丁○○租屋處前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內有十二小包,大包毛重二六四‧五公克,十二小包合計毛重二六一公克,連同范揚貴持有之二包合計總毛重三一二.三八公克,總淨重三0二.七二公克、驗餘淨重三0二.二0公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丁○○上述租屋處內起獲上開物品。丁○○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願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所知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情報資料,遂在警察之授意下,由丁○○撥打電話予甲○○(已審結),向甲○○佯稱欲購買重量四兩之海洛因,並約定在丁○○上述租屋處交易,談妥交易地點後,丁○○即偕同警察在上述地點埋伏守候,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依約前來準備以二十二萬元交易時,旋為在樓下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因而破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
三二.四公克,淨重一二八.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0九,純質淨重十九.四0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九十年八月八日被查獲之後,才開始施用海洛因,之前並無施用,在伊租屋處查獲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粉一大瓶,並非伊所有,因伊將房間是借給丙○○、甲○○使用云云。
(一)被告丁○○租屋處房間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大瓶(含包裝毛重一九七.六六公克,淨重七二.四公克,海洛因成分量微,白粉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0一七五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四頁)。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在你住處查獲海洛因一九八.七公克何來?)我...去一位叫「阿狗」那邊拿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丙○○、甲○○有你住處房間的鑰匙?)沒有,只有我、我的女友有房間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共同被告甲○○、丙○○(已審結)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在被告丁○○租屋處房間內查獲之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及有向丁○○借用租屋處房間等情,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張的住處...裡面有二個房間,其中壹間是丁○○住的,另一間房間是放雜物,沒有人居住,就是從這間房間搜出毒品及其他扣押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既係堆放雜物之房間,顯然無人居住。況且共同被告甲○○、丙○○既為警分別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三二.四公克,淨重一二八.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0九,純質淨重十九.四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六.六公克,淨重三五.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五五,純質淨重六.六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內有十二小包,大包毛重二六四‧五公克,十二小包合計毛重二六一公克),實無再對此否認之必要。苟若確為共同被告甲○○、丙○○所有,被告丁○○提供房間供其二人住宿,有恩於其等二人,則其等二人感恩圖報惟恐不及,豈有對此否認而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故在被告丁○○房間內查扣之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丁○○所有無訿,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顯見被告丁○○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當時並無未染上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丙○○、甲○○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經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證人范揚貴供稱僅認識丙○○,係打電話向丙○○佯稱欲購買海洛因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並未與丁○○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被查獲係丁○○打電話的,伊無甲○○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共同被告甲○○亦供稱伊雖見過丙○○,但不熟,丙○○並無伊之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僅駕車搭載被告丙○○至范揚貴住處為警查獲後,再提供販賣者之情報予警察,配合警察計誘查獲共同被告甲○○,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甲○○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甲○○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於被告丁○○租屋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極微,此與一般販賣者,欲藉著販賣毒品謀取暴利,須準備大量毒品,以供吸毒者所需,顯有所不同。故亦無法以在被告丁○○租屋處查扣上開物品即認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述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結果,並不相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己述及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基本事實相同,爰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再者,本件共同被告甲○○係被告丁○○提供情報,並配合警察辦案所查獲,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係被告丁○○配合警察辦案打電話予共同被告甲○○,故被告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持有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粉一大瓶(含包裝毛重一九七.六六公克,淨重七二.四公克,海洛因成分量微,白粉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海洛因殘餘之研磨機二台、塑膠袋七個、研磨器皿一個(研磨器皿另亦含安非他命殘餘)、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含安非他命殘餘之塑膠袋二個、分裝工具一組,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七十四弄四之一號等地,以每大包新台幣四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范揚貴及其他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范揚貴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范揚貴及其他人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謂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並未指出其他人究指何人,本院無從查證;且查證人范揚貴於警察初訊時陳稱:「(海洛因毛重三三.七公克,是多少錢買的?)是丙○○寄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後改稱:「我有跟他(丙○○)買過海洛因...。」、「前幾天,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些毒品。」、「(你向丙○○買過幾次毒品?)二次。」、「你第一次買進毒品重量?何種毒品?分別價值多少錢?)海洛因
三三.七公克八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家查獲的毒品我不敢承認是我的,我跟警察說這是丙○○寄放的,我叫丙○○來,他就來了,實際上這些毒品並不是他的。」、「(在你家查獲的海洛因你跟何人購買的?)一個叫做 阿龍 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供詞前後不一,且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其此部分之證詞不無瑕疵,顯難遽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故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七十四弄四之一號等地,以每大包新台幣四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非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范揚貴及其他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詞、證人范揚貴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持有之鉅量安非他命扣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並非向伊購買等語,而公訴人所謂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未指出其他人究指何人,本院無從查證;且查證人范揚貴於警察初訊時陳稱:「安非他命毛重四九.二公克,是多少錢買的?)是丙○○寄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後改稱:「我有跟他(丙○○)買過...安非他命。」、「前幾天,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些毒品。」、「(你向丙○○買過幾次毒品?)二次。」、「你第一次買進毒品重量?何種毒品?分別價值多少錢?)安非他命四九.二公克四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家查獲的毒品我不敢承認是我的,我跟警察說這是丙○○寄放的,我叫丙○○來,他就來了,實際上這些毒品並不是他的。」、「(在你家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你跟何人購買的?)一個叫做阿龍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查扣到一包二六四.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是 世雄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九頁正面)。於偵查中改供稱:「(...查獲安非他命二六四.五公克何來?)以十萬元向基隆『阿狗』買的。」、「(認識甲○○?)見過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共同被告丙○○、證人范揚貴均並未供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與被告丁○○有何關連。雖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也是透過丁○○買來的。」、「(這些安非他命是何時買的?)跟被查獲的海洛因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供詞前後不一,且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而證人范揚貴亦未提及有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故共同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詞不無瑕疵,顯難遽採為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證據。又警察於被告丁○○租屋處並未查扣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與一般販賣者,欲藉著販賣毒品謀取暴利,須準備大量毒品,以供吸毒者所需,顯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顯見被告丁○○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故亦無法以在被告丁○○租屋處查扣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含安非他命殘餘之塑膠袋二個、含安非他命殘餘之研磨器皿一個(研磨器皿另亦含海洛因殘餘)、分裝工具一組等物即認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故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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