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曉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曉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7萬5729元,而聲請人之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38萬400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79萬1729元,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依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以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而連同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金額10萬3301元,與附表所示聲請人後續再為清償各債權人之部分,迄今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5年5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0萬330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6年6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予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117萬5729元,必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38萬4000元,尚餘79萬1729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10萬3301元等情,業已查明如前;又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1月24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暨郵政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相符,故聲請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後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
㈢、至本院前函知各該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固分別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職權查詢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身,其取得資金後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原因亦令人深究,如今申請債務清理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云云。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按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以依首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上開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湘文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已受償金額│││(新臺幣)││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新臺幣)│││││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79萬1729元-10萬││││││3301元)×左列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萬6799元│0.56%│3855元│3855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萬4554元│0.51%│3510元│3510元││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2270萬5953元│85.88%│59萬1222元│59萬122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62萬6671元│2.37%│1萬6316元│1萬6316元││有限公司│││││├────────┼──────┼────┼──────────┼─────┤│建新興業股份有限│282萬6000元│10.69%│7萬3593元│7萬3593元││公司(原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⒈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68萬8428元【(117萬5729元-38萬││4000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0萬3301元】。││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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