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洪家慶 相對人 林玫蘭 (原名 林阿蘭 )
謝雄信 謝芷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武宏
張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9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又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聲字第37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