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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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第6989號、第7409號、第7410號、第7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7
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順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被害人 鍾里暘 、 程泓璋 擺放於相鄰機臺上之公仔,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補充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業、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4個、10個、1個、4個、10個,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竊得公仔全數變賣,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公仔中9個予以變賣云云,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變賣之對象、地點、金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公仔10個中之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哲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通用鑰匙,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聲請簡易│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示犯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示犯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聲請簡易│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犯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聲請簡易│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㈣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示犯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聲請簡易│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㈤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示犯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