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茂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時,除必須為重罪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惟本案羈押理由,係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係認15年有期徒刑屬於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即將重罪認屬於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與法條規定大相逕庭,而有違法之情。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惟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對被告施以拘禁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即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責付住居,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抗告狀所稱「抗告」實係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黃永茂(下稱被告)前於108年1月3日經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8年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
125頁)。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凃蓁妮 之證述、證人 林宗慶 、吳 劉燕玉吳欣泓蔡政憲 之證述,及卷附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凃蓁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資料翻拍照片、原審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 林琦峰 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06年7月14日同案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附之地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院檢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同時已該當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殺人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犯者雖為重罪,惟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前述社會通念有悖,且主張對被告施以拘禁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於108年1月3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不足以推翻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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