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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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告 陳宜琇
鄭義元 被告 吳宇勝 (原名 吳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審判長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費用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其到庭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核被告提解到本院之費用為新臺幣29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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