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告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何美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國農草莓優酪乳、國農原味優酪乳(下稱系爭貨品)14次,原告並自93年3月24日起交貨予被告,數量共計5,086箱,每箱
24瓶,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71,500元。又被告雖於其訂貨3次後之93年4月22日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黃茂雄 簽訂全國性合約,惟該全國性合約竟重覆巧立名目約定扣款項目,包括服務費、基本促銷費、專案促銷費、節慶促銷費、固定退佣、附條件退佣、新店開幕及重新開幕特別條件、全店部門改裝開幕特別條件、資訊服務處理費、退貨、違約金等,藉此規避不付貨款之意圖。是以,上開全國性合約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
24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全國性合約之約定扣抵貨款。退步言之,縱該全國性合約之約定有效,惟被告係乘原告公司業務員黃茂雄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訂全國性合約,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爰請本院撤銷該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供應之商品係以24瓶為1箱,若以非促銷進價期間每瓶進價9.9元(未稅)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每箱進價249.48元(含稅)。但若為促銷進價期間,每瓶進價9元,每箱進價則為226.8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向原告進貨之價金共計1,133,654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5%的營業稅後,則為1,190,337元,原告概以每箱250元計算,顯有違誤。
(二)依全國性合約附件一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支付服務費予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所有分店的總採購金額累計計算,但最低金額不得低於341,000元。又系爭全國性合約係針對93年度簽訂,但因原告供貨期間僅6個月,故被告爰依上開約定按比例收取服務費170,500元。
(三)依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1項及附件2-1之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採取適當之促銷活動,並負擔DM促銷費用,每店每項商品的廣告金額為5,000元/店×2次,且應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又被告2次安排系爭貨品之全國性宣傳促銷時,於全國之分店數分別為31、32家,依前開約定,原告應給付上開2次DM促銷費各為155,000元(5,000×31=155,000)、160,000(5,000×32=160,000),合計315,000元。
(四)依全國性合約第8、10條約定,原告同意支付按進貨價格7%計算固定退佣予被告,並於每月月底以前由貨款中扣抵。而被告向原告進貨金額總計1,133,654元,是原告應支付之退佣金為79,35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款加計營業稅後應為1,190,337元,扣抵前述之服務費170,500元、DM促銷費315,000元、退佣金79,355元,共計564,855元之附加費用後,被告僅應給付貨款625,482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3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14次,數量共計5,086箱,每箱24瓶,原訂單價為每瓶9.9元。
(二)兩造於93年4月22日簽訂全國性合約,並分別於93年4月29日、93年7月20日達成促銷活動之協議,雙方約定自93年5月31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93年9月6日之期間,系爭貨品之單價改為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全國性合約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之代理人黃茂雄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是否屬輕率無經驗而為之,原告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是否有據?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5,086箱,價金共計若干?及被告主張應扣抵之服務費、DM促銷費、退佣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不同,公平交易法第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公平交易法不僅在保護正當經營之事業及消費者大眾之個人私益而已,尤其重要者,乃要增進整體經濟之利益,蓋其乃以促進國民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終極目標。故雖於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文規定亦維護消費者利益,但其主要保護之法益為交易秩序應屬通說,同時為使該法具實效性,於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時,透過公權力得命業者停止或改正,違者科處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業者停止或改正行為為止。除此之外,亦藉由刑事制裁及民事財產賠償之規定,使公平交易法能夠具體實現其法規範之功能。是以,公平交易法為確保上開目的,乃涵蓋限制競爭、不正競爭之規範,但尚難遽認違反上開規定,即構成民法71條之規定,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因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上開扣款之約定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二)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原告之業務員黃茂雄從未做過大賣場,亦不清楚合約之內容,就與被告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而該合約完全對被告有利,可見被告係乘原告公司業務員黃茂雄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等語,然查,原告自承黃茂雄在其公司任職已一年多(參本院卷一第41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業務授權書載明:「本公司授權黃茂雄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所有合約簽約及相關協商事宜,該被授權人員之所有決定包括書面或口頭,均對本公司發生效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0頁),及黃茂雄係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等情觀之,堪認黃茂雄並非無與廠商接洽之經驗,且於簽約前顯係經原告公司之充分授權,原告自難僅以黃茂雄未曾與大賣場接洽過為由,即認其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係輕率無經驗。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黃茂雄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即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兩造訂購系爭貨品之箱數為5,086箱,原訂之單價為每瓶9.9元,促銷進價期間每瓶之單價則為9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前揭促銷進價期間訂購之箱數為3,462箱(詳如附表所示),以每瓶單價9元計算,價金共計747,792元(9×24×3462=747,792);餘1,624箱,以每瓶單價9.9元計算,價金共計385,862元(9.9×24×1624=38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價金應為1,133,65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190,337元。原告雖稱:被告並未大量進貨,故不應以促銷價來計算云云,但查,兩造於93年4月29日、同年7月20日達成促銷活動之協議時,並未就此附加條件,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進貨之數量來決定是否按促銷價計算貨款。
(四)再查,系爭全國性合約附件一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第1項約定:「::由於家福公司提供全國性共同商品之上架及架位安排及服務,且供應商為爭取在家福公司各分店銷售貨品之機會,供應商同意支付下列服務費予家福公司。供應商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支付服務費予家福公司,以家福公司所有分店的總採購金額×%累計計算,但最低金額不得低於NT$3,410,000。若經雙方同意,於後表所列外增加全國性共同商品,增列之每項商品必須另外支付NT$×之服務費予家福公司。5500×2×31」(參本院卷一第140頁),又系爭全國性合約係針對93年度簽訂,因此93年整年度之服務費為341,000元,而依被告提出之出貨表(如附表所示)觀之,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時間係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而原告出貨之時間則自93年3月25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因此原告供貨之時間應為5個月,依被告自承按比例收取之計算方式,原告應支付之服務費應為142,083元(341,000÷12×5=14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稱其出售之貨品為一項國農優酪乳,只是2種口味,是被告以2項商品計算服務費,亦非合理。且被告向眾多廠商進貨每1項商品均收取5,500元之服務費,其暴利不言可諭,殊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全國性合約附件一全國性共同商品內容表於商品名稱欄位分別列明「國農原味優酪乳」、「國農草莓優酪乳」2項商品,且觀諸前揭約定,該合約已將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及應支付之最低金額載明綦詳,是被告嗣後再以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有誤為辯,即無足採。至於被告是否獲有暴利,乃市場供需及競爭之問題,原告既願意簽訂系爭全國性合約,自難以被告因而獲有暴利為由而拒付前揭服務費。
(五)復查,系爭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供應商同意由家福公司自行決定採取適當之商品促銷活動。家福公司將於本契約期間安排各類全國性及地方性宣傳促銷,包括平面促銷廣告、電子媒體促銷廣告,及其他促銷活動,以吸引顧客,增加商品銷售量。(一)基本促銷活動:供應商同意分擔上述促銷費用::基本促銷活動之細節如附件2-1」(參本院卷一第135、136頁),而附件2-1則約定:
「根據全國性合約第十一條基本促銷費之規定,供應商同意支付下列DM促銷費予家福公司。每店每項商品的廣告金額:5,000元/店×2次」(參本院卷一第144頁)。又被告於原告供貨期間,已安排2次宣傳促銷,刊登於被告之全國性平面促銷廣告,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廣告宣傳單2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頁、第16頁),而被告就系爭貨品安排促銷時,其於全國之分店數分別為31、32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原告應給付上開2次DM之促銷費各為155,000元(5,000×31=155,000)、160,000(5,000×32=160,000),合計315,000元。原告雖又稱:
被告所印製之全國性平面廣告其印刷費用僅30,000元,且包括眾多商品,其竟向原告收取高額之促銷費用,顯不合理等詞,然查,兩造已於全國性合約明文約定如何支付促銷費用,而非以被告實際支出之促銷費用來計算,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六)末查,系爭全國性合約第8條約定:「供應商同意支付按進貨價格百分之七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家福公司」(參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被告進貨之金額總計1,133,654元,依7%計算之結果,原告應支付之退佣金為79,35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進貨之價金總計1,133,654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190,337,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服務費142,083元、DM促銷費315,000元、退佣金79,35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3,899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