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木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緩字第1271號、10
2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保管字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六0一一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木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確定,102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15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20日確定,於
102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長10公分、寬6.5公分),長約10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1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見扣案之手指虎1把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而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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