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嘉莉詩彈性褲襪4包、嘉利詩全透明彈性褲襪1包、3合
1果酸超彈性褲襪1包、兒童褲襪2包、 喬莉斯 超彈性兒童韻律襪1包」後補充為「價值共新臺幣781元」、第8行「乙○○」補充為「寶雅公司安全人員乙○○」、犯罪事實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補充為「(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屬過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