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誠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誠正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戴琦 」印章壹枚暨偽蓋之「戴琦」印文共計肆枚、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之「戴琦」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誠正自民國89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龍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及亞龍科技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以亞龍科技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3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1,647,83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傅誠正明知戴琦並未將新竹市○○里○○鄰○○路○○○號3樓房屋出租予其使用,亦未同意傅誠正將亞龍科技公司遷入前開地址,詎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客記帳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亞龍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遷址至新竹市○○里○○鄰○○路○○○號3樓繼續營業等事項之議事錄私文書,並於90年2月2日持上開私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亞龍科技公司所在地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後,據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戴琦與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由傅誠正冒用戴琦之名義,以戴琦所有之上址房屋與亞龍科技公司訂立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戴琦」之印章,將該印章分別偽蓋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騎縫章處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各4枚,且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造「戴琦」之署名1枚,因而據此偽造完成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90年7月間某日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後,據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戴琦與主管機關審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是以被告傅誠正偽刻之「戴琦」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及被告傅誠正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騎縫章處偽蓋之「戴琦」印文共計3枚,及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戴琦」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傅誠正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修正)(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虛受發票│發票期間│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之公司名││扣抵│(新臺幣)│額(新臺幣│││稱││張數││)│├──┼────┼────┼──┼─────┼─────┤│1│ 久宸久科 │90年2月│5│2,117,270│105,864│││技有限公│││││││司│││││├──┼────┼────┼──┼─────┼─────┤│2│鋁成實業│90年4月│13│2,287,738│114,387│││有限公司│││││├──┼────┼────┼──┼─────┼─────┤│3│鵬麗有限│90年4月│17│2,578,050│128,903│││公司│││││├──┼────┼────┼──┼─────┼─────┤│4│威民有限│90年12月│14│8,939,957│446,999│││公司│││││├──┼────┼────┼──┼─────┼─────┤│5│葵谷科技│90年12月│6│4,318,869│215,944│││實業有限│││││││公司│││││├──┼────┼────┼──┼─────┼─────┤│6│千寶電子│90年12月│15│10,353,147│517,658│││股份有限│││││││公司│││││├──┼────┼────┼──┼─────┼─────┤│7│亮漢有限│90年12月│2│61,499│3,075│││公司│││││├──┼────┼────┼──┼─────┼─────┤│8│志群電子│90年12月│1│2,300,000│115,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3│32,956,530│1,647,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