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職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附帶民事訴訟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職字第三號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上列上訴人因告訴 楊義恭 等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耀)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耀)因告訴楊義恭等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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