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煒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及88年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
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20日出所,迄至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煒煌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青山王宮旁查獲,復經陳煒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煒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
35、3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竹二-2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6、6頁):被告陳煒煌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2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82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7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6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36倍有餘;佐證被告陳煒煌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
5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陳煒煌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陳煒煌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及88年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
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20日出所,迄至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以被告陳煒煌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煒煌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煒煌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陳煒煌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煒煌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煒煌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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