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鴻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英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初於民國98年12月10日、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均能明確針對本院所詢而為陳述,嗣自99年5月19日審判程序以後期日,針對本院所詢即均沉默不語,輔佐人亦陳稱被告疑似有罹患老年失智、老年憂鬱,對於本院所詢應不了解意義等語,雖有本院歷次筆錄、輔佐人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19日、和平醫院99年5月20日被告身體狀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卷頁89、90)在卷可稽,然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有無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事由,乃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評估:…黃員在會談過程中,當被問及黃員孤兒寡母寄住娘家的艱苦過程,黃員如何養育子女們成長的過程,以及目前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因本案發生之後的分崩離析的現狀時,黃員專注傾聽,流淚啜泣不止,顯示理解問話的內容,但全程不發一語…」、「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可集中,態度防衛,情緒略顯焦慮,於整段會談中無任何言語,故無法評估黃員思考時有無明顯邏輯之謬誤,然在澄清問題時,黃員之情緒激動及相關之生理反應明顯,顯然可清楚了解鑑定人員之問題…」,有該院99年12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78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頁125以下),參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進行提示書證等調查證據程序時,通譯人員拿卷宗靠近輔佐人時,被告曾出現抬起頭向右看通譯所拿的卷宗,隨即再低下頭等動作(本院審理卷頁136背面),可見被告對於週遭事物仍有判別能力,而未達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英係告訴人 徐能治 之岳母,徐能治與被告之女 陳燕玲 則係夫妻關係。緣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9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徐能治、陳燕玲夫妻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因家產分配爭議與陳燕玲發生口角,隨即手持雨傘毆打陳燕玲,並與陳燕玲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告受有右手掌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徐能治在上述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接近及毆打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徐能治受刑事處分,於96年9月1日12時4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虛捏:告訴人徐能治於上揭時、地與陳燕玲共同將被告拖進屋內毆打等不實事項,並對告訴人徐能治提出傷害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迭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玉英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96年9月1日在警局中對告訴人徐能治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
㈡告訴人徐能治之指述。㈢證人陳燕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 徐羽盈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譯文(按:證明告訴人徐能治於衝突現場並未毆打被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初於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女婿確實有打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均未為任何答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徐能治之配偶陳燕玲係母女關係,惟因家產分
配問題,造成被告與陳燕玲2人間屢有衝突,嗣後並因其他官司糾紛,2人更無轉圜餘地;於96年8月29日18時許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告訴人徐能治與陳燕玲住處(經營「咖美橙」飲食店)外,再度因上開嫌隙與陳燕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衝突中一時生氣,乃以隨身攜帶之雨傘敲破上開飲食店大門下方之玻璃,致該玻璃不堪繼續使用,陳燕玲於過程中即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事後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右手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旋於96年9月1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同時對告訴人徐能治及陳燕玲提出傷害告訴,並對受理報案之員警 鄧建君 陳稱:「(於何時、何地、遭陳燕玲與徐能治打傷?)於96/08/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遭陳燕玲與徐能治打傷。」、「(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我至我女兒陳燕玲家前,陳燕玲稱要帶我去總統府,然後陳燕玲與徐能治就將我拖進屋內毆打。」、「(你身上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右手掌挫傷與左前臂挫傷。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員警另對本案告訴人徐能治製作筆錄完成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將案件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徐能治所涉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玉英則因涉嫌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黃玉英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告訴人徐能治、證人陳燕玲指述歷歷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於前案對告訴人徐能治所涉傷害罪嫌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主要係以:「陳燕玲所提供之光碟,經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徐能治、陳燕玲有毆打黃玉英之情事,有勘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等語,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自明,然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徐能治、陳燕玲夫婦所蒐集製作而提出,衡情其等乃可選擇蒐證之時間、拍攝之角度、對自己有利不利之片段,故其等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固然未顯示告訴人徐能治出手協助陳燕玲與被告爭執拉扯,然此僅屬無積極證據證明而已,並非代表被告指述其當時亦遭到告訴人拉扯乙節,純屬虛構。尤其,被告與陳燕玲發生上開衝突時,陳燕玲為防止被告拿雨傘敲打玻璃,曾抓住被告的雙手,將被告拉進屋內,被告掙脫後,陳燕玲確曾再度抓住被告雙手,直到警察到場;而告訴人徐能治原本在上開住處2樓,其聽聞吵架聲音隨即下樓,距離被告、陳燕玲拉扯之處僅約5公尺遠,告訴人隨即並拿錄音、錄影器材在旁蒐證,陳燕玲為阻止被告敲打大門玻璃,拉住被告雙手將被告從門外拉進門內,告訴人徐能治全程均在場目睹等情,迭據告訴人徐能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829號他字卷第24頁、第55-56頁),倘依告訴人徐能治上開所承之情節,衡諸常情,告訴人徐能治係陳燕玲之丈夫,基於夫妻互助共同護衛家庭財產之理,眼見被告與其妻陳燕玲相互拉扯,被告並敲打其住處大門玻璃,實無可能冷眼旁觀、坐視不管地在一旁冷靜蒐證而已,此觀諸告訴人自己所製作提呈之錄影(音)光碟譯文,被告當時在現場確實已經不斷高喊:「要把我拖到裡面打,要把我拖到裡面打。」、「兩夫妻打我一個人,要把我拖到裡面打到死不知。」等語(1829號他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前案警詢或偵查中,自始至終陳稱遭告訴人徐能治及陳燕玲共同強拉其進入屋內等語(上開他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54-55頁),確實為其主觀上之確信,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一般人身處與他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混亂場面,其情緒
勢必高亢而激動,對於現場情勢之判斷難免失之真確,尤其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年逾八旬之老者,其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鑑定後,雖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問題,或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等事由,然邇來已出現些許疑似老年失智、老年憂鬱等症狀,於本院審理程序初期或本院送請鑑定過程中,均曾出現情緒反應較為激動之情形,有本院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頁41、42)、上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19日、和平醫院9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加上其與告訴人徐能治、陳燕玲夫妻間恩怨情仇關係甚為複雜,則其於案發衝突過程中,情緒自然容易升高激動,對於案發過程之情節記憶,主觀上自無法較常人精準,自有可能因為主觀上老年人之偏執印象,而有所誤認或誤信;尤其就被告當時之立場觀之,告訴人既係基於與陳燕玲夫妻同心,共同處於被告之敵對立場在旁蒐證,告訴人持錄音、錄影器材蒐證之行為,對被告而言顯屬具有敵對性、挑釁性,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與陳燕玲以分工方式共同「對付」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陳燕玲共同拉扯伊的雙手,即非難以想像,即難認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徐能治之犯意。
㈣依此,就被告當時與陳燕玲發生衝突之情狀,告訴人徐能治
係陳燕玲配偶,又全程在場等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於前案中指述告訴人徐能治共同拉扯伊,毆打伊,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雖未為前案檢察官所採信,然此僅屬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徐能治犯罪而已,並非代表被告之指述全然憑空捏造;且縱然告訴人徐能治於前案衝突現場確實並未拉扯被告,然依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與告訴人徐能治夫妻之關係,其主觀上確實確信係遭告訴人夫妻共同拉扯受傷,則其提出傷害告訴,亦難遽認具有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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