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人 李光南
李秀芳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碧蘭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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