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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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象棋、棋盤各一副及賭資新臺幣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黃森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3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福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炳、許清福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迴廊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俗稱「暗棋」之玩法,言明輸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棋盤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森炳及被告許清福│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玩象棋│││之供述│之事實;惟被告許清福辯稱││││:輸的人請贏的人喝酒,││││100元是伊下棋輸2盤要拿出││││來買 保力達 的錢云云;被告││││黃森炳辯稱:100元是要拿││││去買保力達的錢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上開犯罪事實。│││局桂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象棋1副、棋盤1副││││及賭資100元。││└──┴───────────┴────────────┘
二、核被告黃森炳、許清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副及賭資1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扣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