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70號
家救字第62號聲請人 何春櫻 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吳俊慶
吳家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免除相對人對於其之扶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及戶籍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請人地址欄之記載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參以其聲請狀上亦記載:聲請人現居「北投療養院」逾10年等情,是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於聲請時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2號),因本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該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