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彥具保人陳順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順重因被告陳志彥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請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