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7號被告李孟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瑄於民國106年2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李孟瑄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呂秀美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呂秀美倒地並撞擊其右側之公車,致呂秀美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發頭暈等傷害。李孟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孟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中之自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生碰撞,被告未注意車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隔而有過失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照片16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及頭部外傷併發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車禍現場之警員,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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