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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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順堂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8月(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減少相當其中一罪之刑度,後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時,又經減少相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度,前開減少之刑度等同免除其中2罪之刑罰,故本次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刑時,實不宜過度裁減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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