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至第18行「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應補正為:「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宣告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92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