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姜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瑋以駕駛貨車載送貨運為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恆光街,應知經過行人穿越道時需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陰天、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曹建中 沿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姜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車右側車身擦碰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曹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瑋之供述│證明自己在右轉時,以車側擦││││撞倒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曹建中之證述│證明其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路││││口時,遭被告車輛擦撞後跌倒││││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本案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