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2號支付命令
(無效)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上開支付命令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⑶督促程序費用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其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如期給付,遂向鈞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未實際收
受或領取該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內容,無從知悉支付命令之
內容,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因再審被
告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
13017號事件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具
有同一之性質,均未實際送達於再審原告,僅係擬制性之送
達,基於平等原則,寄存送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為之。原審被告約自95年起
至97年7月,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曾與再審原告以口頭
約定,願以月租7,500元,承租原審原告住家空餘之房間使
用,租金給付方式是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100,000元
抵付清償,不足額之租金部分,則因情誼關係免除。詎再審
被告因有不當行為,遷離再審原告之住家,竟持借款借據向
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在案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寄存送達仍係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僅為郵務送
達時,該處所無人可收信而已,再審原告已受郵務通知往取
郵件,其意思表示以達到可支配範圍即生送達效力,再審原
告居住該處,支付命令送達仍生效力,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另再審被告確實於95年間起迄97年7月止,受
雇於再審原告,並安排再審被告居住宿舍後,約95年10月間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錢,並允諾按月給付4,000餘元利
息。其後,因再審原告無法再提供宿舍,再審被告須另覓他
處居住時,再審原告始稱其住家有空房可供再審被告居住,
與再審被告約定租金與應付再審被告之利息相抵,至於借款
部分再審原告允諾將於半年內清償,但未如期償還,再審原
告遂於96年10月18日及96年10月19日分別簽具借據2紙,約
定於97年2月5日清償借款,屆期仍未清償,再審被告遂聲請
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裁定本亦得行言詞辯論,本件因本院已行言詞辯
論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經審核後認有不合法
之情事,雖經言詞辯論,依法仍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再審原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
而該地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且該支付命令係寄存
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
送達等語,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不論再
審原告是否前往領取送達之文書,該送達均生效力。再審原
告主張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具有同一之性質,就支付命令之
寄存送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9之規定云云,顯屬無
稽。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496條之規定可知,其得提起再審
程序者,係針對確定支付命令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
觀之,其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為無效之送達
云云,然該解釋於法未合乙節,已如前述,而縱認再審原告
所為該支付命令送達無效之主張係可採,則其係認為該支付
命令尚未確定,依法自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其竟依再審
程序提起再審,實難認係合法之聲請。
㈣本件再審原告除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表示
意見外,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則未具體載明之,故其提起再審之訴,因未
表明再審事由,自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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