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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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蔡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集鑫文通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嘉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維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台端請求之金額為56,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4,000元,台端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二、台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相對人集鑫文通股份有限公司、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