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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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富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原記載「意圖隱避 陳益祺 之犯行,而於民國98年6月2日,向本署檢察官表示係自己將陳益祺前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為頂替行為,使陳益祺得以規避刑責,致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陳益祺因未確實依約履行照顧義務,李承富乃於同年10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供承頂替犯行,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頂替陳益祺幫助詐欺犯行(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及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承辦98年度偵字第3757號案件(陳益祺涉嫌前述幫助詐欺案件),於98年6月2日以同案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李承富時,李承富即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虛偽證稱:(有無賣陳益祺田中郵局的帳戶?)我有跟陳益祺借簿子,我說我要軋票,其實是因為我需要用毒品,所以要將簿子拿去賣...陳益祺給我簿子、印章及提款卡和密碼...我拿到陳益祺簿子後,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約在田中公園交付,對方給我3000元,對方自稱林大姐,大約40幾歲女子」等語,而為頂替及偽證之行為,使陳益祺得以規避刑責,致不知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對陳益祺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並以李承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李承富有期徒刑4月,而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審判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李承富認陳益祺因未確實依約履行照顧義務,其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頂替及偽證犯行前,針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於98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主動陳明實際係陳益祺自行販賣系爭帳戶,其係為陳益祺頂罪等情,並於本院98年10月5日、99年5月17日上開簡上案件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主動向該案承辦法官及蒞庭檢察官坦認其上開頂替及偽證之事實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李承富所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無罪,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陳益祺前述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案件重啟偵查後,於100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經本院判決)」;⑵茲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益祺於該案中坦認其販賣系爭帳戶之犯行)。
(二)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益祺雖於98年3月26日、98年4月29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所申設之田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借用,其於98年2月17日借出上開帳戶後就聯絡不到被告,98年2月21日辦理掛失後有不斷找被告要回存簿及提款卡,但被告只接聽電話而避不見面云云(見田警分偵緝字第0980005777號卷第1頁背面及98年偵字第3757號卷第10頁),惟由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陳益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兩人交往並非密切,係在陳益祺上述警、偵訊後,才密集聯絡,尤其在被告98年5月26日進入看守所之前1日即同月25日,陳益祺更密集與被告通聯11次(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56至58頁、第59至171頁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見另案被告陳益祺上述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佐以陳益祺更於98年6月26日至看守所購買總計新臺幣1,581元之物品送給正在接受觀察勒戒之被告(見卷附臺灣彰化看守所98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之購物送物單、訂購單收據等證,同上卷第49至51頁),被告稱係另案被告陳益祺商請其頂罪之詞,堪可採信,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涉頂替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證之犯罪事實,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偽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且被告偽證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陳益祺所犯前述幫助詐欺案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本院法官及蒞庭檢察官自首及自白其本件犯行,乃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爰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陳益祺脫免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責,竟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並頂替犯罪,所為浪費司法資源非輕,復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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