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昌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斗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明細表壹張、收據上偽造之「 林金成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永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連續重利之概括犯意,乘 薛亞芳 急需資金周轉急迫之際,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2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薛亞芳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連續3次貸與薛亞芳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次均由薛亞芳簽發現金借款條1張及交付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2張供作擔保,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洪永昌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720%,而以此方式連續向薛亞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洪永昌至薛亞芳前開租屋處收取利息3750元及本金1萬5000元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據上偽簽「林金成」之署名1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持交薛亞芳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成及薛亞芳對於債權人身分認識之正確性。其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借款條3張、本票6張、明細表1張及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洪永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永昌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連續貸放款項與被害人薛亞芳並收取重利之重利犯行,及於收據上簽署「林金成」後交付與被害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使用「林金成」只是為了怕惹到麻煩而用的化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林金成」為被告從事放款時之偏名或代稱,且被告有權製作該收據,收據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應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連續貸放款項與被害人薛亞芳並收取重利,及於收據上簽署「林金成」後交付與被害人收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亞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票、借款條、明細表、收據等件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真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簽發收據的意思是代表還清了,別人打電話給伊時,都只自稱「林先生」,「林金成」這個名字是當天才想的等語(參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3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林金成」這個名字是當天想的,用意就是為求自保,不要用真名,怕被別人找到而惹上麻煩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61頁),是縱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如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然依被告前開供述,「林金成」僅係其為避免他人認出而臨時編纂之名,並未行之多年,亦未經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而得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雖名義人「林金成」係出於虛捏,收據內容亦為真實,仍將造成被害人對於債權人認識之混淆,自難認被告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重利罪,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多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復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及於94年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年4月1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林金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明細表1張為被告自行製作紀錄被害人借款、還款明細,為其所有供本案重利犯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被害人所簽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3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自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又扣案借款條3張固為被告所有,惟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又非違禁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而扣案收據為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原扣案現金1萬9000元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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