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亮
楊育勝王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8、2012、304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育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思亮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育勝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或與王克豪三人共犯,或由楊思亮及楊育勝二人共犯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楊思亮於99年11月1日14時許,駕駛懸掛牌號4051-WF失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搭載楊育勝及王克豪二人,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口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後三人即棄車,躲至寓埔村沿海路1段718巷11號旁,三人見 黃立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通用歐普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即謀議竊取該車代步離開,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以王克豪在場把風,楊育勝在旁等待,楊思亮下手行竊方式,由楊思亮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金屬製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惟未及啟動該車,即因楊思亮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斷裂留在現場,且在場把風之王克豪見有人出現,通知大家離開,三人始逃離行竊現場,而未得手。
(二)楊思亮、楊育勝及王克豪上揭竊盜行為未得逞後,楊思亮、楊育勝二人即與王克豪分道揚鑣,楊思亮及楊育勝於同年月日14時15分許,逃至寓埔村沿海路1段728巷11之3號時,見 姚米雪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楊思亮及楊育勝又另行起意共謀竊取該車,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思亮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啟動電門,竊得該車後,由楊思亮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楊育勝離開現場就醫後,旋楊思亮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鎮○○路橋下,同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始為警尋獲。
(三)嗣楊育勝因案於99年11月12日收押於彰化看守所,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99年11月26日借訊,在偵查機關知悉上揭所有犯行前,楊育勝即主動向承辦員警 何振昌蔡榮誌 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外,復據被告楊思亮、楊育勝及王克豪三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立佳之父 黃錦山 、姚米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NZ-456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第17至19頁)、JW-6757號自小客車尋獲案勘查現場圖照、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上均見田警分偵字第一00000一九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13頁)附卷足稽,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三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三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思亮竊盜前開NZ-4567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長約二十幾公分為堅硬金屬製品,業據被告楊思亮於本院時供明,故該六角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楊思亮、楊育勝及王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楊育勝及王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惟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即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同旨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茲被告楊育勝固不否認共謀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惟卻堅決否認有何行為分擔,核與共同被告王克豪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楊思亮用六腳扳手行竊NZ-4567號自用小客車時,伊在場把風,被告楊育勝眼睛受傷看不到,只站在旁邊,等車子偷成功載他走」等語,及共同被告楊思亮審理時稱「伊用六角扳手行竊NZ-4567號車時,被告楊育勝眼睛流血看不到,只是站在旁邊,等我們偷成功後載他走,被告楊育勝沒有協助伊偷NZ-4567號車」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楊育勝就行竊NZ-4567號自用小車之犯罪事實,固有犯意聯絡,惟無行為分擔(把風或實施行為)存在。故有關竊盜NZ-4567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加上共謀共同正犯後雖有三人,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被告楊思亮及王克豪二人,而不及三人,即難認被告三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又攜帶兇器竊盜,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只不過加重條件不同,茲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起訴書引用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條文,本院亦已諭知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思亮前因竊盜案,於9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楊育勝則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等之刑。又被告楊思亮、楊育勝及王克豪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NZ-4567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未據報案,遲至100年2月9日始由被害人黃立佳之父黃錦山向警 陳明 (100年偵字第1769號卷第15頁);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JW-6757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1日失竊後,雖據被害人姚米雪於失竊當日向警方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田警分偵字第100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附卷足稽,惟該JW-6757號車於99年11月7日尋獲後,經警採驗遺留車內血跡,遲至100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以刑醫字第0990165963號鑑定書通知血跡鑑定結果,惟該血跡究為何人所有,並無法證明,亦據證人 陳國銘 即採證員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100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醫字第0990165963號鑑定書足稽(田警分偵字第100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準此,依上揭卷證,警方在100年1月3日前,根本就不知道本二件竊案究竟何人所為?惟被告楊育勝於99年11月12日另案收押在彰化看守所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99年11月26日借提至和美分局偵查隊,訊問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車禍案件時,被告楊育勝始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之情,亦有被告楊育勝警詢筆錄足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000028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頁),故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係偵查機關知悉前,被告楊育勝即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楊育勝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楊育勝所犯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雖被告楊思亮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取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審酌被告楊思亮前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連犯同質性犯罪,攜帶兇器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有潛在威脅,且其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犯罪參與程度最深,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後,復再犯普通竊盜罪得手,造成被害人發現車子遭竊或失竊時之恐懼憤怒,嚴重影饗被害人財產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楊思亮具體求刑7月及10月尚屬允當,故依檢察官所求刑度,對被告楊思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楊育勝雖僅參與謀議,犯罪參與程度較淺,而行竊被害財產價值非鉅,行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已有減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因其供述,破獲本案,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楊育勝前於99年10月間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13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連犯本二件竊盜罪,惡性重大,不宜輕判,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楊育勝分別求刑6月及8月,亦屬適當,故依檢察官求刑刑度,就被告楊育勝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儆懲。
(六)爰審酌被告王克豪僅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且其參與程度僅為把風,該次犯行並未成功,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克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至於被告楊思亮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1769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觀之本案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行竊之次數僅2次,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犯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被告楊育勝主動供出案情始破獲,已如前述,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楊思亮及楊育勝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並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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