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旭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9、1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其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查機關依通訊監查得知黃旭諒有以0000000000電話向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0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旭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經員警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包括安保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
79、1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其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判處罪刑,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旭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員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該次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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