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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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林鉦強 訴訟代理人 蕭淑麗 被告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李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7月29日因彰化縣政府公告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核准文號:81彰縣府宅一字第164825號)向被告公司購買國富鎮社區大廈五樓A9預售屋一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及一停車位27號,兩造並簽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陸續繳付10期工程款,至地下一層頂板完成,共新台幣(下同)69萬元。惟上開工程82年底因施工粗糙,致地下室向上隆起,且相鄰房屋牆壁嚴重龜裂,引起抗議而停工之糾紛,以致工程延後將近2年,原告也因工程有瑕疵,並未繼續繳納其餘工程款,該大樓因工程瑕疵,在經歷921地震後,也因此被判定半倒戶,原告分別於85年10月16日及99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出面處理,均不獲置理,此有監督單位彰化縣政府85年10月23日及100年1月18日之回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公司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之規定,於83年5月完成交屋,原告已解除契約,且被告公司已將上開房屋賣予第三人,故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違約金共13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建物工程至82年底因施工粗糙,致地下室
向上隆起,而且隔鄰房屋牆壁嚴重龜裂,引起抗議糾紛、停工,以致工期延後將近二年云云,然原告僅單以文字陳述,並未就其所述其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房屋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公司確有施工粗糙以致停工及工期延後將近二年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公司施工過程縱有鄰損事件或工安事件發生,只需善
彌於後,順利完工交屋,根本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存在,原告於收受被告解約達18年後,始具狀主張解約,殊無足採。再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使用執照日期為84年1月16日,又其上載明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83年11月13日,且國富鎮社區大廈住戶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為84年3月11日,被告公司業已明確指出國富鎮社區大廈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83年,原告倘欲否認被告公司之主張,應就其所稱之工期延誤將近二年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興建國富鎮社區大廈工期延誤將近二年,與事實不符,顯失依據,不足採憑。
㈢原告又稱被告於85年10月間寄發給予存證信函,其內容僅向
原告催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並未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兩造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甲方(買方即本件原告)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第三條附件(二)付款時,其逾期部份甲方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於補繳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賣方即本件被告)催告逾六個月仍不交付時,乙方得依民法第390條之規定,沒收甲方已繳價金作為損害賠償,本約即自動解除,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置,甲方不得異議。」經被告查證,原告所指稱之係被告於85年10月11日自草屯郵局所寄發之草屯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中表示「前曾通知台端辦理對保手續及繳清積欠之價金」、「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價本公司繳交所積欠之價金,否則即解除合約,並沒收台端已繳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顯見原告所稱85年10月間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僅向其催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依上開契約書第13條第3款規定,業已於85年10月11日以草屯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及繳清積欠之價金,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明如仍不交付價金,則解除合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作為損害賠償,屆時不另通知等語,被告85年間即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15年後竟訴請返還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所繳之價金及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繳價金及違約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所簽訂買賣之國富鎮伍樓
A9號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係於84年3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又依該建物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於84年3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直至88年4月19日方由訴外人 尤藝瑾 所買受,而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早於85年間即已解除,根本無原告所稱之一屋二賣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 林國宗 於81年7月29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國富鎮社區
大廈五樓A9預售屋一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及一停車位27號,總價金295萬元,並簽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繳付10期工程款,至地下一層頂板完成,共計69萬元。
㈡被告於85年10月11日以草屯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辦理對保手續及於文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價金,否則解除契約,沒收已繳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原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要求被告於85年10月20日前至原告住處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第16條,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69萬元、給付違約金一倍,共計138萬元。
㈢系爭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建物於84年3月11日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於88年4月19日轉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尤藝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建物工程至82年底因施工粗糙,致地下
室向上隆起,且隔鄰房屋牆壁嚴重龜裂,引起抗議糾紛、停工,以致工期延後將近二年云云,固提出彰化縣員林鎮惠來里里長 謝欉 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予以否認,惟上開受災證明書僅得證明該大樓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有損害,至於地震前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大樓工程有瑕疵存在與否,尚難據此證明之;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謝旦 即系爭大○○○鎮○○街○○巷○號5樓之住戶,以證明工程有重大瑕疵及延遲之情事,惟原告自承證人謝旦並非工程方面之專業人士,故系爭大樓是否有被告所致之施工瑕疵存在,顯非證人謝旦得予證實,自無傳訊之必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以本標的物之建築開工日起500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開工日期為82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84年1月16日,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500天為16.5個月,每個月例假日以8天計算,再加計節日等,16.5個月的例假日及節日共計至少有140天(即4.7個月),故500工作天自開工日82年4月14日起算即約至84年1月底,被告於84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自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關於系爭大樓工程有重大瑕疵及延遲完工之主張礙難採信,故原告以被告所售予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延遲給付為由,因而拒絕給付後續之買賣期款,顯屬無據。
㈡又查,兩造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賣契約第13條違約處罰:第3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第三條附件㈡付款時,其逾期部份甲方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即被告)催告逾六個月仍不交付時,乙方得依民法第390條之規定,沒收甲方已繳價金作為損害賠償,本約即自動解除,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置,甲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故買方即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依附件㈡之期別日期繳款,經賣方即被告催告後逾6個月仍不繳付時,被告即得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且買賣契約自動解除,本件原告就買賣價金僅交付10期款項,於85年以後即未繼續支付,尚有餘款226萬元未給付,經被告於85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被告催告通知後6個月即86年5月起即已自動解除,被告並得沒收原告已繳交之69萬元價款,故系爭買賣契約於86年5月起因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已無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並依約得處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且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故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依約交屋為由解除契約,並以此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返還已繳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原告違反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業由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其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9萬元及給付違約金69萬元,合計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4,662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4,662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