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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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秉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秉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係以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以牟利,竟與「大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哥」在報紙上刊登「誠徵兼職美女、日領、待優、000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廣告,以招攬男客,並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以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往、返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受僱於「大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前往彰化縣內之不特定旅館,與「大哥」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或2500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並扣除該女子應得之報酬13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大哥」,被告與「大哥」即以此牟利。嗣被告於99年5月17日接獲「大哥」通知後,分別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58分許及19時3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蔡雯鈺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搭載蔡雯鈺,前往彰化縣○○鎮○○街○○○號「蜜雪兒賓館」,由蔡雯鈺與男客 黃顯皓 在該旅館502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4月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往、返各可領取
1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並將扣除其與應召女子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付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書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自99年1月18日起,迄99年5月24日止,匯款至李柯
秀花於98年1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計有17次(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帳戶乃另案偵查中之被告 李世仁 以其母親之名義所申辦,係經營應召站供 馬伕 匯入性交易所得之用,其旗下之馬伕大約10人,包括賴秉義在內,蔡雯鈺則係其旗下之應召小姐,賴秉義綽號「 小白 」有載蔡雯鈺被抓到乙節,業據李世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稽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是看夾報廣告應徵馬伕的工作,我只是跟李世仁配合的司機,李世仁會排很多班給我跑,我幫他匯錢,他會貼我錢,匯一次錢會給200元;李世仁就是前案中所稱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我於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案件時,就跟李世仁一直合作,後面我幫他匯錢,他有答應我要幫我付罰金;我從99年1月18日起,迄99年5月24日止,匯款至 李柯秀 花帳戶的錢,有的是小姐交給我的,有的是李世仁叫其他男子交給我的,這些是小姐性交易所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早於前案即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案件所認定之99年4月初某日前即開始,迄該案及本案先後於99年4月6日、99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直至99年5月24日最後一次匯款止,此期間確實係依李世仁之指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有匯款性交易所得予李世仁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件所查獲應召女子蔡雯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交叉比對三方彼此之通聯記錄,僅以99年5月17日本案查獲日當天,蔡雯鈺係於當晚10時4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於查獲前其與李世仁即有密集電話及簡訊,緊接其後,即為蔡雯鈺與被告之通聯,迨被告依約定地點搭載蔡雯鈺後,隨即驅車前往應召地點;嗣蔡雯鈺遭警臨檢後,仍密集與李世仁通聯及傳送簡訊等情,均有本院製作之通聯記錄與基地台所示位置對照表相互勾稽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李世仁於接獲嫖客之電話後,隨即安排蔡雯鈺前往應召,並由擔任馬伕之被告與應召女子蔡雯鈺聯絡載送事宜,熟料竟為警查獲,蔡雯鈺乃不斷向李世仁尋求奧援,故有密集之通聯可查,核與李世仁所述經營應召站之情節相符,由此益證,上開李世仁、被告、蔡雯鈺三人,確實分屬應召站負責人、馬伕、應召女子之身分甚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李世仁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媒介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其等共同為多次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是本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時點復為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之前,則其中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元)│├──┼──────┼─────┤│一│99.1.18│51000│├──┼──────┼─────┤│二│99.1.24│24500│├──┼──────┼─────┤│三│99.1.28│25000│├──┼──────┼─────┤│四│99.2.1│30000│├──┼──────┼─────┤│五│99.2.8│20000│├──┼──────┼─────┤│六│99.3.1│30000│├──┼──────┼─────┤│七│99.3.2│20000│├──┼──────┼─────┤│八│99.3.8│25000│├──┼──────┼─────┤│九│99.3.18│15000│├──┼──────┼─────┤│十│99.3.29│28000│├──┼──────┼─────┤│十一│99.4.6│20000│├──┼──────┼─────┤│十二│99.4.12│25000│├──┼──────┼─────┤│十三│99.4.15│20000│├──┼──────┼─────┤│十四│99.4.19│20000│├──┼──────┼─────┤│十五│99.4.29│12000│├──┼──────┼─────┤│十六│99.5.3│27000│├──┼──────┼─────┤│十七│99.5.24│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