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展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為「黃展銘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就其犯行,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現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2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遠離毒品,繼續施用不輟,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