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慶輝(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6年1月23日遵期提起上訴,其並於同年2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同樣都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但每人的刑度不盡相同,有人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失去自由,伊則沒那麼幸運,但伊相信法律是公平的。既然有人可被寬容獲判最低刑期,伊亦應有相同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2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上訴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先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品,且分別施用兩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上訴人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目前已離婚,之前從事送貨,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分裝袋2只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況且上訴人本案所犯均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餘地。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