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傑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安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於密集期間內犯下五起竊盜犯行,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甫經宣判罪刑,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於上訴期間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