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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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
張景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鈺婷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婷、張景崴前為夫妻,與 李淑芳 間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竟與 薛博文 (前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由薛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鈺婷、張景崴前往 新北 市○○區○○路00號李淑芳管領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其等駛抵後,將車輛停放於上址門外路旁。林鈺婷、張景崴與薛博文明知未得李淑芳之同意或默許,仍由林鈺婷自李淑芳停放在本案住宅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取走本案住宅鑰匙,開啟大門後,張景崴、林鈺婷與薛博文即依序進入,而共同侵入本案住宅。林鈺婷、張景崴與薛博文於離開本案住宅後,又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拍擊、敲打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淑芳。嗣因李淑芳返回後發現本案住宅遭侵入及本案機車受損,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4、24-26、162-164頁,本院審易卷第53、87頁、本院易字卷第66-68、108-109、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芳證述(偵卷第29-33、169頁,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同案被告薛博文證述(偵卷第18-2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監視影像)可稽(偵卷第59-63、131-137頁,本院易字卷第109-115、117-123、135-166頁),足認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侵入本案住宅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機車部分)。
二、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與同案被告薛博文間有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此部分所為,檢察官雖起訴其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詳乙、肆部分),自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與同案被告薛博文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本案住宅管領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其犯罪構成事實,自應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復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偵卷第33頁)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林鈺婷、張景崴經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其等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其2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本案住宅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就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婷無犯罪前科;被告張景崴在本案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事宜產生糾紛,但未能秉持理性態度解決,竟與同案被告薛博文,均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默許,竟共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已損及本案住宅之安寧及隱私,又持木棍、徒手及腳踹而共同破壞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林鈺婷、張景崴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事後未依調解內容償付告訴人(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9頁),惟案發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與同案被告薛博文分擔犯行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及同案被告薛博文用以毀損本案機車之木棍,雖為犯罪所用工具,然係在現場撿拾使用,據被告張景崴、告訴人供證一致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4、127頁),自非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及同案被告薛博文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與同案被告薛博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未果,又因本案機車置物箱亦無值錢財物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在本案住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對本案機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而類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涉犯上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結夥竊盜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偵查供述、同案被告薛博文警詢供述、告訴人指訴、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檢方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固坦承有侵入本案住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結夥竊盜未遂之犯行,皆辯稱:告訴人因林鈺婷與其子 羅章益 交往懷孕後人工流產而承諾賠款,卻拖延未付清,案發當日其2人與薛博文到本案住宅是要找告訴人商議履約事宜,並無竊盜之意。而本案機車是告訴人交羅章益使用,林鈺婷先前有為羅章益支出費用修理該車,案發當天被告林鈺婷思及先前所受遭遇及羅章益不加聞問,心生不滿而氣憤砸車,張景崴與薛博文因知此情而一同參與,過程中雖有觀看該車內部,但係在看林鈺婷花錢更換之零件,亦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依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案發當天,被告張景崴、林鈺婷與同案被告薛博文次遞進入本案住宅,之後被告林鈺婷待了5分鐘才離開(監視影像檔案二【下同】,影像時間2:42-7:48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1頁)。被告張景崴與同案被告薛博文則是在被告林鈺婷在屋內的此段期間內,多次進出該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與薛博文並非侵入該屋後立即離開,是如其等侵入之初即有竊盜犯意,衡情非無時間搬動屋內財物以搜尋竊取之標的。然依告訴人所證,其在案發後回到家,其房間看來沒被翻動過;羅章益房間則是手機盒子從原本放在喇叭那邊,被放到椅子上(本院易字卷第126-127頁),實難認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有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二)告訴人另證稱:羅章益跟被告林鈺婷交往過,被告林鈺婷因此懷孕,我帶她去做流產手術,後續我有簽和解書要賠新臺幣(下同)30萬,但案發之前我只付了18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與被告張景崴提出之告訴人書立和解書所載內容相合(偵卷第55頁),是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前開所辯為與告訴人商議履行和解賠償一事,而於案發當日到本案住宅找告訴人,即非無稽,從而,即難憑其2人與同案被告薛博文進入該屋後未立即退出,即認其等入宅即意在搜取財物。
(三)又依本院勘驗影像結果,被告林鈺婷、張景崴及同案被告薛博文於影像時間7:51至8:00、9:10至13:19間共同砸損本案機車(本院易字卷第120-122頁)達6分多鐘。雖期間被告林鈺婷、同案被告薛博文各有觀看置物箱內部(影像時間
9:37部分)及查看機車內部(影像時間12:37部分)(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但時間短暫,且其2人旋即又接續為砸車行為,且在此之前、之後均未有再查看該車內部,或在車輛各部分構件間翻找之舉,可認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與同案被告薛博文對本案機車所為犯行,主觀上應意在損壞。再依告訴人所證,本案機車羅章益及被告林鈺婷均有使用,羅章益有說過修儀表板的錢是被告林鈺婷出的(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林鈺婷、張景崴所辯被告林鈺婷前曾花錢為羅章益修車一節,應為可採,是被告林鈺婷、張景崴辯稱林鈺婷、薛博文於砸車之際觀看該車內部,只是在看林鈺婷出錢修理之處,非不可信,自難以被告林鈺婷、同案被告薛博文砸車過程中短暫觀看機車內部之行為,即認其等所為係在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林鈺婷、張景崴侵入住宅及毀損機車之際,有何搜尋、物色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行為,自難令其等負加重竊盜未遂之之罪責,本應為被告林鈺婷、張景崴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侵入住宅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機車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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