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王宗偉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上訴人黃○○
黃○鋒王○琴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上訴人吳○○(原名康○○)訴訟代理人 王井 律師複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黃○○(民國88年1月出生)、吳○○(原名康○○,88年6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其等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黃○○、吳○○,於上訴人起訴時均未成年,黃○○以之父母即被上訴人黃○鋒、王○琴為法定代理人,吳○○以吳○伶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黃○○、吳○○均已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7、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吳○○於104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進行私人訊息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後,吳○○即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黃○○,由黃○○於翌(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黃○○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於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臉書網頁,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騷擾特定女生,導致上訴人於網路上遭受數百人指控與霸凌,故黃○○、吳○○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使上訴人名譽損害甚鉅,身心均痛苦異常,上訴人自得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又黃○鋒、王○琴於本件行為時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黃○○、黃○鋒、王○琴部分:
1.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向吳○○詢問是否認識其餘反課綱之高中女生,且主動稱呼吳○○「乖寶貝」而自稱「把拔」,以此等涉及性別並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用語,可知系爭對話內容與黃○○有關,且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告訴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等罪名,亦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足見黃○○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黃○○、黃○鋒、王○琴進行調解,並於聲請調解書自承其知悉本件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4年9月15日,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末日為106年9月15日,然上開調解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前揭調解聲請書固含有請求履行債務之意,然該文書於106年11月中旬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卻遲至107年6月13日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吳○○部分:
1.上訴人自稱律師,竟於聽聞吳○○所述關於其母親不當照顧之事實後,不當建議吳○○私自轉學至臺北市、地址填朋友家,煽動吳○○脫離家庭,更表示要收養吳○○,自稱「把拔」而稱呼吳○○「寶貝」,雖吳○○基於禮貌而未即時制止上訴人,然上訴人之言行顯已逾越與未成年異性合理互動交往之方式,更悖於律師倫理紀律,而黃○○所為系爭言論係依據吳○○之直接經歷及感受,言論內容亦無恣意誇大不實,並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於104年9月13日進行系爭對話,嗣吳○○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予黃○○,黃○○於於翌(14)日公開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並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有網頁及系爭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至53、127至141、183至2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具有不法性,成立侵權行為,惟若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本件應依序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二)如為否定,則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上訴人對黃○○、吳○○請求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及第13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從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上訴人知悉黃○○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間為104年9月15日,此觀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內載明:「發生時間:104年9月14日(聲請人知悉時間為次日即104年9月14日)<本院按:
應為104年9月15日之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甚明。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初不知系爭對話紀錄係吳○○提供,嗣於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31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程序中,經黃○○當庭告知,其方知吳○○為賠償義務人,故對吳○○之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0月20日起算云云。惟系爭言論既附具上訴人與吳○○間以私訊進行系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帳號遭盜用或竊取個資等極端特殊之情形外,私人訊息對話紀錄之提供者,應為參與通訊一方,復參以上訴人自陳具有律師資格,且長期關懷社會現象、體察社會實情,並於媒體撰寫專文(見本院卷第71、85至99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合理推知黃○○公開發表之系爭對話紀錄為吳○○所提供。從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發覺系爭言論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黃○○、吳○○,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算2年,故本件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時效期間應於106年9月15日屆滿,請求權自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起罹於時效消滅。
(3)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就向本院聲請與黃○○、黃○鋒、王○琴調解,嗣於同年12月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及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調解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觀諸前揭調解通知書內容,堪認含有請求之意,是通知書於106年11月中旬送達黃○○時,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107年6月13日始向本院就上開言論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再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年9月8日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有意願與黃○○調解,而對黃○○為請求,時效即已中斷而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縱令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其仍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自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4)綜上,上訴人對黃○○、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算2年,迨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起訴時,時效期間已屆滿,其間又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故黃○○、吳○○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2.上訴人對黃○鋒、王○琴請求部分: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黃○○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即黃○鋒、王○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觀諸上訴人與黃○○間於系爭言論發表前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自始知悉黃○○為反課綱高中生成員,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發覺黃○○發表系爭言論時,即知悉黃○鋒、王○琴為賠償義務人,從而上訴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9月16日起算2年,迨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起訴時,時效期間已屆滿,其間又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黃○鋒、王○琴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消滅。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縱使系爭言論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系爭言論內容)大家好,這是一個假裝律師再假借社運之名,專挑家暴受害的反課綱高中女生騷擾的事情。前面幾張由Message截圖的部分,是我與該先生的對話,我與他完全不認識,但因為我本人亂加好友的惡習導致他可以輕易地私訊、聯絡我。我也不以為意,禮貌相待。不料他三番兩次過度關心我的私事,我本來以為對方就是個較為熱心之人,不好意思拒絕其關愛之下,不再與他對話並封鎖。不料剛剛一位反課綱的男性同學徐○○向我問道此人,因為此人不只持續騷擾他朋友,甚至屢屢提起我與另一位同學。而下方幾張截圖皆是該高中女生與其對話,該律師在兩方不熟的狀況下,不停地以「父女」相稱彼此的關係,或者叫對方「寶貝」,要電話、關心其家庭狀況、誘拐該女逃離家庭以後住他家(如果是家暴受虐兒經社會局評估要離開家庭,應該會被安排到機構去居住)等等。令該女不堪其擾。希望各位反課綱的同學能夠注意此人,不要輕信網友,遇到騷擾要封鎖、說出來。也請該先生不要利用律師的職業影響力,任意騷擾女學生,甚至專挑家暴受害者,假關心之名行騷擾之實!此人另外一隻臉書帳號:…(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