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陳家瑀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王昭興
王景南 王秀香 王秀春 王詠文 王雅婷 陳麗安 王憶珊 王思涵 上八人共同 孫志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及甲○○○分別於民國91年9月23日、99年1月19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830條及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於104年間為使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瞭,而依法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申報遺產稅並繳納,且代被告等人墊付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裁罰之罰鍰、規費、書狀費及遺產之地價稅等費用,上開費用本應由繼承人負擔,是就原告為被告代墊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乙○○及甲○○○生前最後住所地均為高雄市三民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05號卷第
65、66頁),且其所遺留之財產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及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