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徐英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雯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英凱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怡雯、徐英凱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共同基於縱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由陳怡雯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為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英凱,徐英凱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7,000或8,000元予陳怡雯後,再將前開帳戶資料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住處附近,以7,000元或8,000元之金額,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不詳方式取得 陳正杰 所持有、已蓋有貳参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貳参公司)暨其負責人即陳正杰印文之貳参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票號為ND0000000之支票1紙,並於不詳時、地偽填發票日為106年10月20日、面額為56萬3,000元後,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至前址大眾銀行,向行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前開支票予銀行託收,以向華南商業銀行提示而使陳正杰兌現支付該支票所示之票款現金,致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該人係合法取得支票之人,而將票款存入前開陳怡雯所申辦之大眾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案經陳正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怡雯、徐英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怡雯、徐英凱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8至89頁、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英凱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怡雯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大眾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英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徐英凱向伊稱媽媽要匯款,需用金融機構帳戶而向伊借用,伊不疑有他始將前開物品交付徐英凱云云。經查:
㈠前開大眾銀行帳戶確係被告陳怡雯所申辦,被告陳怡雯並於上
開時、地,交予被告徐英凱乙情,業據被告陳怡雯、徐英凱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1紙(107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下稱偵7266卷】第8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正杰遭竊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存至被告陳怡雯所申辦前揭大眾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偵7266卷第3至5頁、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59至60頁),復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偵7266卷第9頁),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怡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及同案被告徐英凱自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一致堅稱:當時陳怡雯稱缺錢繳房租,詢問伊有無賺錢管道,伊在玩網路遊戲知悉有人收購銀行本子,就幫陳怡雯賣帳戶,伊先把7,000元或8,000元拿到新北市三峽區大學城那邊給陳怡雯,陳怡雯把銀行存摺給伊,之後伊跟對方約在中壢伊住處附近面交等語(107年偵字第24143號卷第24頁、審訴卷第132至133頁、訴卷第400至403頁),被告徐英凱既已坦承將被告陳怡雯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其供出係由被告陳怡雯委託出售,對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無影響,不致生 何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陳怡雯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倘非確委由被告徐英凱出售予他人,被告徐英凱實無構詞誣陷被告陳怡雯之理。
㈢又證人徐英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
後,除仍堅證述如上外,證人徐英凱另證稱:陳怡雯問伊會不會牽扯到詐騙集團,伊稱對方說不會,買家說這是用來軋票,不是作詐欺集團使用(訴卷第400),亦非全然為不利於被告陳怡雯之證述,可徵證人即被告徐英凱前開證述,應非虛捏誣陷被告陳怡雯之詞。
㈣再被告陳怡雯固辯稱:徐英凱向伊稱媽媽要匯款,需用金融機
構帳戶而向伊借用,伊不疑有他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徐英凱云云,姑不論被告陳怡雯前開辯詞已與被告徐英凱之證詞互有扞格,且倘被告徐英凱係為收受他人匯款而向被告陳怡雯借用帳戶,被告陳怡雯當提供被告徐英凱前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徐英凱即可,實無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被告徐英凱,以致自己無法掌握、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之理,是被告陳怡雯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應以證人徐英凱前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徐英凱證稱:以7,000元或8,000元之金額將被告陳怡雯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乙節,堪可採信。
㈤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高價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徐英凱、陳怡雯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怡雯前於98年間,更曾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為幫助詐欺有罪之判決,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然竟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出售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至證人徐英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陳怡雯問伊會不會牽扯
到詐騙集團,伊稱對方說不會,買家說這是用來軋票,不是作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質之收購帳戶之人有無提出何資料保證確定帳戶不會作為詐欺使用,證人徐英凱答稱:沒有,伊口頭跟陳怡雯稱對方說不會作為詐騙用,但沒有提出其他證明,陳怡雯也沒有叫伊去特別查證或要求對方提出資料等語(訴卷第403頁),是被告2人對取得帳戶者之利用情形並未積極探查或確認,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證人徐英凱此部所證,無解於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足認被告徐英凱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怡雯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正犯
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造成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徐英凱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陳怡雯則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悟;被告徐英凱係代被告陳怡雯出售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款項又被告陳怡雯取得,其惡性及參與程度較被告陳怡雯為輕;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怡雯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被告徐英凱之戶籍資料顯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陳怡雯現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1子、被告徐英凱入監前亦從事八大行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無他人需被告徐英凱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徐英凱之證述,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為7,000元或8,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7,000元計算,前開出售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雯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被告陳怡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英凱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英凱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揭犯行,除涉犯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應僅係作為被害人詐欺所得匯(存)入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騙行為後,使支票款項直接存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應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2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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