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購買集合清洗包裝系統機器一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520,000元,其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所交付作為支付貨款用之訴外人啟通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1,268,000元之支票
1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抗告人亦置之不理,故其對於抗告人有1,268,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確認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釋明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所交付之集合清洗包裝系統機器,每8小時應有6櫃之產能,詎試車運轉8小時後,該機器產能竟不足1櫃,與約定之品質顯有極度落差,抗告人乃要求相對人於30日內改善,在該機器未改善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因此相對人之債權並無保全之必要,未料竟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現在對抗告人是否確有1,268,
000元債權存在,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