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俊菁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天下釣蝦場」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四樓六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個(毛重○‧二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徵得其同意採尿化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稱重),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78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參照(毒偵卷第50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稱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